企业间以担保为目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宜认定无效
来源:苏州税务律师 网址:http://www.szcsls.com/ 时间:2021-07-14
摘要:企业间借贷行为,如果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所涵盖的情形以及《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等情形,应认定为借贷行为有效。为了担保借贷合同的履行,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房屋租赁合同创设非典型担保形式,此类房屋租赁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宜轻易否定其效力。
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的认定,存在一个演进的过程。早先计划经济时期一律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后《合同法》出台,规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对该问题的规定日趋完善。但在实践中,为了担保借贷合同的履行,企业间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创设非典型担保的形式,在效力认定上存在意见分歧。
一、基本案情
甲乙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甲方将房屋租赁给乙方。其中明确约定,如在规定期限前,甲方退还乙方房租及相应违约金,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退还甲方租金收条。若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全部偿还乙方租金及违约金,甲方无权解除合同。基于合同,乙方向甲方缴纳了租金,后甲方未能按约在规定期限前退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乙方入住涉案租赁房屋,将其部分转租。
甲方诉至法院,主张其为向乙方借款,与之订立租赁合同,乙方是向甲方提供借款而非租金,签署租赁合同并不是甲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租赁合同实质上是以租赁合同的形式掩盖企业间高息资金拆借的非法目的,因此请求判令租赁合同无效。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甲乙双方虽然形式上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但实际上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企业间资金拆借的行为系法律法规所禁止,故双方的租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据此判决租赁合同无效。
判决后,乙方提起上诉,认为企业间的临时拆借行为现属于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判决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
三、问题分析
首先,本案中,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条款及其他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而租赁合同只是系对双方借贷法律关系之担保。甲方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进驻涉案房屋,双方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
其次,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对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认定,不宜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依现有证据,并不存在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合同无效之情形,亦无证据证明乙方系以放贷为主营业务且以放贷收入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也未违反《规定》第13条之内容,从而存在出借行为无效的理由,甲乙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
最后,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视为对双方借贷关系的一种类似让与担保的非典型担保行为——“租赁担保”。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虽未设定租赁等债权担保,但立法或司法解释为创设的权利类型,并不排除当事人约定设定担保,形成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非典型担保方式时,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只要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不宜轻易否定以租赁权作为借贷关系之担保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可以说,较之于让与担保,“租赁担保”更能够为小额债权提供灵活的担保方式,有利于鼓励交易行为,激发市场经济活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