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电子数据、电子邮箱形式沟通的“合作方案”,能否认定成立书面合..

来源:苏州税务律师 网址:http://www.szcsls.com/ 时间: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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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过电子数据电子邮箱载体沟通形成的“合作方案”可以视为双方已经通过书面形式对合作进行了沟通在符合要约承诺的情况下应认定成立了新的书面合同

基本案情

原告龙驰公司(乙方)与被告福达公司(甲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CY2017亨氏中国进口产品经销合同》,就产品经销内容、订货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又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了《〈CY2017亨氏中国进口产品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确定订单数额、订单的时间及订单的履行,经销商促销方案等。2017年9月13日,被告的员工向原告的员工发出“合作方案”的电子邮件,对全年总支持额度进行协商确认

原告按照《CY2017亨氏中国进口产品经销合同》约定,通过电子邮件下订单32条货柜,对于其中的21条货柜已经履行完毕,对未履行的11条货柜因进出口报关程序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形成的“合作方案,能否认定达成新的合同

三、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谨慎地履行义务。

被告员工于2017年913日及2017915日向原告员工发出合作方案电子邮件,符合的形式要件,内容具体确定,在电子邮件上未注明以书面签订为准。②原告员工于2017914日及2017915日下午及时答复被告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符合承诺的要件,原告的承诺对要约的内容未作出实质性变更,且被告未及时表示反对,该承诺有效。故原告与被告达成新的合作协议

四、观点总结

首先,对电子邮件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的规定,电子邮件属于证据的一种。因电子信息容易被复制、篡改,难于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真实,对于电子数据比较难于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合作方案)均予以认可,法院依法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对于福达公司首先发给龙驰公司的 “合作方案”(电子邮件),是否能够认定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一方面双方有通过电子邮件来确定交易的习惯。原、被告在签订《进口产品经销合同》后,对于订单的数额、订单的时间及订单的履行、经销商促销方案等,双方都是通过电子邮件来完成。另一方面,电子邮件“合作方案”的内容具体确定,不可能是公司员工个人的想法,只能是福达公司集体意志的体现。

对于龙驰公司对福达公司“合作方案”的及时答复,是否能够认定订立合同中的“承诺”。从龙驰公司的答复来看,并没有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同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本案中,对于龙驰公司最后的答复,福达公司并没有作出反对,故法院认定龙驰公司针对“合作方案”对福达公司的答复就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